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洪山区**小区**号**楼租房存放烟草制品,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同年4月10日、4月26日分别将香烟向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烟酒店销售,金额共计1388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烟草稽查人员抓获,当场在其租房内和驾驶的小车里查获黄鹤楼等品牌香烟210.04条。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黄鹤楼(8度出口)卷烟2条和外烟2.7条为真品卷烟,其余均为假冒伪劣卷烟。经武汉市洪山区烟草专卖局核价,查获的卷烟价格合计50634.42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案件移送函;2.被告人身份信息;3.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检查笔录及查扣卷烟照片;4.烟草核价表及检验报告;5.经营资格证明;6.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