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系列之第五十五条
现代审判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抵销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法条理解与适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604-616页):
1.本条明确了关于抵销的溯及力问题,即明确抵销不具有溯及力,抵销在通知达到时才发生效力,而非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该规定与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的规定明显不同。)
2.关于抵销权行使的方式问题,本条暂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3.抵销权行使的条件:对方的债务已到期,即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合同法》曾规定适用抵销应当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民法典》第568条对此作出了修正。因为抵销人提出以自己未届履行期的债务主张抵销的,实际上是放弃了期限利益,如果符合《民法典》第530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理应允许。
4.一些法官对以抗辩方式主张抵销提出担忧的主要考虑:(1)互相抵销的两个债权可能性质迴然不同,会导致一个案子审理两个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极大地增加审理难度,也容易造成审理的拖延;(2)当事人可能以此规避诉讼费用制度,在对方起诉要求履行债务时提出抗辩主张抵销;(3)当事人可能以此规避管辖制度,特别是主动债权所涉争议有管辖协议或者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抵销抗辩予以规避,进而损害对方的管辖利益。对于这些考虑,由司法实践根据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精神继续探索,积累经验。
5.当事人对抵销提出异议,只是表明债务有争议,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抵销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民事裁定中即指出: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是“债务到期”而非“债务无争议”,不能以“债务有争议”否定抵销的权利。
由于《民法典》未就用于抵销的债务有争议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对方对以抗辩方式主张抵销有异议的,可以按照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当然,
主动债权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案情复杂,不宜在一个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也可以探索另诉处理的思路
。双方债权债务的抵销问题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体现,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6.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问题。由于抵销是在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故此时不宜承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否则就剥夺了对方的时效抗辩权。已过讼时效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抵销的,应当准许,此时视提出抵销主张的一方放弃时效利益。
7.债权转让中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特殊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紧急从他处低价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进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取得反对债权的,不得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形,即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实际取得反对债权,但其取得反对债权的法律原因发生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此时,如果将“债权”严格限定于“接到转让通知时”已经发生,则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债务人基于发生在其接到转让通知前的法律原因而取得反对债权的,即使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反对债权才到期或者才实际产生,似应认为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